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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敏、丁平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丁平香,邓小纲,邓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异84号申请执行人:陈敏,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熊呈蓬,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平香,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邓小纲,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邓江江,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陈敏与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应于2016年5月28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敏借款本金166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30元,由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敏以第三人邓江江对上述债务清偿进行担保且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邓江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第三人邓江江系被执行人邓小纲哥哥。2016年8月24日,因被执行人邓小纲拒不履行(2016)赣01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邓江江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敏(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自愿承担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13号判决书中其弟弟邓小纲、丁平香的承担的债务,甲方作为履行该债务的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在四十五天内支付乙方壹佰叁拾万元整,第一笔款项在签订该协议时甲方支付乙方叁拾万元整,剩余壹佰万元在四十五天内进行清偿。三、如在四十五天内甲方按时付款完毕,则乙方同意(2016)赣0103民初313号判决书中所判令的债权、债务就此清偿,乙方放弃追究剩余借款和利息。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清偿该笔债权,则甲方仍担保该笔债权,并按照(2016)赣0103民初313号判决书判决的全部债务和利息及诉讼费等进行清偿。四、乙方在收到第一笔还款叁拾万元后,乙方需配合甲方去法院办理其弟弟邓小纲的解除拘留手续。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当天,第三人邓江江向陈敏付款30万元,同时出具内容为“本人邓江江(身份证号码:)自愿做为我弟弟邓小纲对丁平香、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赣01**执808号)的担保人,愿意对陈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书一份,申请执行人陈敏随后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邓小纲的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对被执行人邓小纲的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此后,被执行人丁平香、邓小纲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陈敏向本院申请追加邓江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员督促及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确认同意下,第三人邓江江在2016年8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延期履行完成了剩余100万元的担保还款义务,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尚未承担原审诉讼费20300元为由,不同意撤回追加第三人邓江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邓江江在本院执行陈敏与丁平香、邓小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邓小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未严格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时间节点付款,但后期其延期支付剩余100万元的担保还款金额时均取得了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谅解且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130万元的担保还款责任,对陈敏申请追加邓江江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敏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魏 毅审判员  徐修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