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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志广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1430号起诉人:闫志广,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华(系闫志广母亲),住吉林省永吉县。2017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闫志广的起诉状。起诉人闫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确认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假证,造成闫志广重大经济损失25万元给予赔偿;2、由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闫志广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我院以其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闫志广的起诉,闫志广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志广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证据:闫志广该人不知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程序,将户籍空挂在我村三社;在此期间闫志广未在我村居住过;未履行过村民义务等,均不是事实,是伪证。法院据此裁决驳回起诉,造成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构成伪证,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即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而不是某个个人的民事权利。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闫志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嘉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