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7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北郊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北郊农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小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庆业伟,男,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郊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饭店路北。法定代表人:高扬,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云,女,北京市北郊农场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郊农场(以下简称北郊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液化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租赁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北郊农场出租国有划拨土地并未获得相应批准,土地受益未上缴国家,该租赁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不得违法出租国有划拨土地的要求,有违法律规定并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郊农场不具有出租人的合法身份,合同无效后其无权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3.一审判决遗漏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订立政策规定之约定。双方均约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订立合同,故该文件应当作为审理解释合同的依据。北郊农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液化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场地租赁,包括房屋和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有效。《关于给北郊农场新建煤气站划拨用地的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北郊农场是涉案土地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有权出租涉案土地。液化气公司由其前身北京十里街液化气罐装站改制而来,依据当时的改制方案,涉案土地和房屋不进入改制后的液化气公司。液化气公司通过与北郊农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场地和房屋,现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北郊农场有权要求液化气站腾退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北郊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2.判令液化气公司腾退场地及房屋,其中场地面积8298.2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25.83平方米;3.判令液化气公司按照每月11576.25元的标准给付北郊农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及房屋占用费(截至2017年4月30日,场地及房屋占用费为69457.5元);4.本案诉讼费由液化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日,北郊农场(出租方,甲方)与液化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财产包括土地及房屋两部分,甲方土地面积为8298.22平方米,甲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25.83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年递增标准,以上年租金基数为标准,每三年递增5%;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完好地交还给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交正式书面请求,甲方应在对外承租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的请求,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北郊农场将土地及房屋交付液化气公司使用,液化气公司现已向北郊农场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协商续租事宜,但未达成协议。2017年1月18日,北郊农场书面通知液化气公司,要求其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租赁场地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北郊农场。现涉案土地及房屋仍由液化气公司占有使用。另查:液化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北京十里街液化气灌装站。北京十里街液化气灌装站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北郊农场,2006年10月20日经转制为液化气公司。涉案土地于2000年5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市北郊农场(液化气站),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本案庭审中,液化气公司以其系改制企业,依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02年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其有权以划拨方式使用涉案土地,且北郊农场曾承诺租期25年,先签10年、以后续签等为由,要求与北郊农场续签协议,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不同意腾退。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期满后腾退租赁场地及房屋的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制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液化气公司与北郊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且北郊农场对液化气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异议,故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时终止。根据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北郊农场要求液化气公司腾退涉案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期限届满后,涉案土地及房屋仍由液化气公司占有使用,故北郊农场要求液化气公司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液化气公司依据关于改制企业的相关文件规定,辩称其有权以划拨方式使用涉案土地,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液化气公司辩称北郊农场曾承诺就涉案土地和房屋向液化气公司出租25年,以此抗辩北郊农场的诉讼请求,但就其主张的事实,液化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订立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现北郊农场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液化气公司续签合同,故对于液化气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土地及房屋腾退给原告北京市北郊农场;二、被告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郊农场土地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1576.25元的标准,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至实际腾退土地及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北郊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1994年12月26日,昌平县人民政府(现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给北郊农场新建煤气站划拨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单位建设石油液化气站,将你场畜牧一队管理的国有非耕地0.66公顷(合9.9亩)划拨给你场煤气站用于建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液化气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涉案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市北郊农场(液化气站),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结合《关于给北郊农场新建煤气站划拨用地的批复》,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北郊农场,“(液化气站)”宜理解为涉案土地的划拨用途,北郊农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液化气公司系由液化气罐装站改制而来,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单位,现液化气公司与北郊农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液化气公司主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郊农场与液化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和房屋出租给液化气公司经营,并未改变划拨土地的性质和使用用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液化气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无效且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液化气公司负有返还涉案场地和房屋的义务,但液化气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现北郊农场在合同到期后,请求液化气公司腾退涉场地和房屋,并请求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实际腾退之前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液化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北京十里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刘新泉审 判 员  刘国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瑾书 记 员  赵梦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