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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李庆芝、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芝,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芝,女,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长青,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熊代博,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全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芝因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使用证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芝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炜,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明、曹勇,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熊代博、万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李庆芝原驻市国用(98)第6171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坐落于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村委蒋楼,2013年2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政[2013]21号),李庆芝土地证下的土地在该围合区域内。2013年2月20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在《驻马店日报》进行公告。2015年8月17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3]21号文件,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9月10日,李庆芝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申请人李庆芝驻市国用(98)第617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另,2017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3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2013]21号《关于收回橡林办事处���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上述决定对石磊、李庆芝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石磊、李庆芝的权益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依法驳回了石磊、李庆芝的上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李庆芝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政[2013]21号),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32号行政裁定书并未否认该决定的效力,故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规和决定,并于2013年2月20日在《驻马店日报》进行了公告,后作出的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关于李庆芝所提出的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并未将听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经程序,故李庆芝提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事项。因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庆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庆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32行政裁定。该生效裁定否定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告送达”,否定���上述决定对上诉人的法律效力。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政[2013]21号)的行为违法,不能作为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未能尽职尽责对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谨慎审查,也未履行必要的听证程序,与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32行政裁定认定的内容完全相悖。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5)郑铁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豫国土资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3、确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市国用(98)第6171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32号行政裁定书并未否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橡林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政[2013]21号)的效力。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2013]21号决定注销李庆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李庆芝提出复议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豫国土资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将听证作为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必经程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送达李庆芝,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生效的(2016)豫行终2632号行政裁定,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2013]21号决定并未否认效力,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规定,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庆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豫行终2632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豫行终1223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李庆芝、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皇家一里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李庆芝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李庆芝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驳��李庆芝的诉讼请求。李庆芝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12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李庆芝的房屋于2015年6月15日被依法征收,其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015年8月17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并未将听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经程序,故李庆芝提出复议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驳回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庆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俊杰审 判 员  王 婧审 判 员  程东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曼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