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4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负责人:杜国龙,系该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系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玲,女,汉族,1975年5月9日生,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427.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欠逾期利息31415.76元、罚息5703.54元、复利2152.67元,合计39271.97元,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原告对旅顺口区开发区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贷款57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5.5675%(月利率4.6396‰)计算,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发生合同第十二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采取(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具体约定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2012年10月27日,我行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出现拖欠借款情况并延续至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我行已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宣布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我行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邓玲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邓玲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旅顺口区开发区X号房屋。约定贷款本金为57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5.5675%,月4.6396‰,合同履行期间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为基准,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即月利率4.6396‰;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为还款日,总还期数为120期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到期贷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将旅顺口区开发区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将57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2013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旅顺口区开发区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70,000元,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1429.9元,利息31415.76元,罚息5703.54元,复利2152.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据,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1429.9元,利息31415.76元,罚息5703.54元,复利2152.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旅顺口区开发区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玲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441429.9元。二、被告邓玲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31415.76元,罚息5703.54元,复利2152.67元;三、被告邓玲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邓玲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