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某1、牟垒、嘉兴子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牟垒,嘉兴子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女,194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嘉善县,系死者之女。诉讼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牟垒,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户籍地: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兴子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999号天德嘉兴汽配城2幢2-0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何阳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01、1702、1703室。负责人周凌,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潘琪,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诉讼代理人毛吟雪、被告人牟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兴子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诉请法院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81677.5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征地人员保障手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牟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已赔偿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兴子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继子女关系不予认可,主体不适格,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牟垒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村道一T型交叉口(恒兴路199号对面)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袁某(1922年10月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牟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牟垒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牟垒的家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65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系父亲沈某2与前妻所生,被害人袁某与沈某2系再婚关系。2007年沈某2病故后,被害人袁某的日常生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及其子女照顾。2006年11月起被害人袁某享有土地征用社保养老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36185元(47237元×5年),丧葬费28192.5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2583元(123元/天×7天×3人),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2689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垒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殡葬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保险单,魏塘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及证明,村委会证明,死者及鉴定情况登记表,被征地人员保障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民警的走访调查情况和证明,结合被害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与被害人袁某之间的继子女关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垒已自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牟垒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提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兴子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人民币2689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赔偿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