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春涛、孟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016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侯春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孟祥花,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侯正银,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赵桂芹,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侯春涛、孟祥花偿还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侯正银、赵桂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侯春涛与农商银行下属机构冉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侯正银、赵桂芹为侯春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3年9月26日,侯春涛在农商银行冉堌支行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农商银行冉堌支行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4年9月25日,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山东银监会批复文件,借款契约、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还息明细、催收通知书。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侯春涛与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侯春涛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侯春涛之妻孟祥花同日向冉堌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与侯正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侯正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侯春涛向冉堌支行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侯正银之妻赵桂芹同日向冉堌支行出具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侯春涛在冉堌信用社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依约定向侯春涛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后利息。另查明,原冉堌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2月23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冉堌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主张权利,因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农商银行,故应由农商银行向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主张权利。农商银行与侯春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侯春涛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孟祥花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侯春涛、孟祥花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10日向保证人侯正银送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侯正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农商银行已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届满前要求侯正银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1月10日2018年1月9日。农商银行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赵桂芹虽然出具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但农商银行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赵桂芹承担保证责任,故赵桂芹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农商银行要求侯春涛、孟祥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侯正银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商银行要求侯正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侯正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侯春涛、孟祥花追偿。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赵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涛、孟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14年6月22日、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按该利率的50%支付罚息);二、被告侯正银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正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侯春涛、孟祥花追偿;四、被告赵桂芹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春涛、孟祥花、侯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审 判 员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