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武红杰、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红杰,李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822号申请执行人:武红杰,男,生于1964年12月2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执行人:李永军,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武红杰与被执行人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红杰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26700元并支付利息。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永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永军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李永军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李永军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英军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