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樊万顺与曲菁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万顺,曲菁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858号原告樊万顺,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本溪市昊达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曲菁涛,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樊万顺诉被告曲菁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10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华新社区“凯丰超市”门前路边,原告樊万顺驾车时因蹩车一事与面包车司机曲菁涛发生争执,曲菁涛殴打原告樊万顺,并将原告所驾驶的厢式货车风窗玻璃砸坏。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作出给予曲菁涛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外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56元、误工费4500元、修车费1550元,共计96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菁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万顺为城镇户口。2016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樊万顺与被告曲菁涛在本溪市溪湖区华新社区“凯丰超市”门前马路边,原告樊万顺因驾车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蹩车一事与面包车司机即被告曲菁涛发生争执,被告曲菁涛用电棍殴打、电伤原告樊万顺,致原告头外伤的后果。事后,被告曲菁涛驾车逃离现场并顺手将电棍扔入太子河。当日,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46元(16元+330元CT费)。2016年9月22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作出本公溪(治)行罚决字[201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曲菁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6元、误工费4500元、修车费1550元,合计9606元。经查,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6元、误工费85元(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31126元/365天×1天=85元),合计431元。庭审中,原告对修车费的主张表示放弃,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表示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治后,其又到本溪市明山马金玲西医内科诊所进行输液治疗,治疗半个月,花费32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本溪市昊达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收入损失情况,说明原告经营的本溪市昊达食品有限公司误工半个月的营业损失为6750元。又查明,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医疗费票据、明山马金玲西医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营业收入损失情况、本公溪(治)行罚决字[201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曲菁涛与原告樊万顺因驾车蹩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樊万顺头部外伤等后果,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损害的发生未能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治的费用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到本溪市明山马金玲西医内科诊所进行输液治疗的费用32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治疗医嘱,且本溪市明山马金玲西医内科诊所的医师亦未能到庭说明用药及诊治情况,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一份盖有“本溪市昊达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收入损失情况,但该书面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且原告亦未进行住院治疗,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所受伤害而实际误工的时间以及所减少的损失,但因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本院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标准支持原告受伤当日的误工费用即85元(31126元/365天×1天=85元)。关于原告表示修车费1550元在此次诉讼中放弃,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菁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樊万顺医疗费346元、误工费85元,共计4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