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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忠海与周梦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海,周梦涛,张瑞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海,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梦涛,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邳州市城关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瑞平,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周忠海因与被上诉人周梦涛、原审第三人张瑞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被上诉人周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忠海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购房款,被上诉人在另案的上诉状中明确认可案外人张某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是代张瑞平清偿的债务,在(2014)邳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242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都予以证实。2、既然涉案房屋因其他原因无法过户,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就应该返还购房款。被上诉人周梦涛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另案有关诉讼文书中谈到所谓的购房款,实际表示的意思是上诉人支付给张瑞平的购房款,因此才能抵付张瑞平欠被上诉人的债务;2、(2014)邳民初字第2189号关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在代张瑞平清偿对被上诉人债务的证明上亲笔签名。(2014)徐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案件的焦点是案外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代为清偿债务关系,并不涉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且2013年12月10日的证明上,没有张某的签字,不能认定张某对此知晓并同意,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所支付的欠款是代偿债务,但本案的上诉人在代为清偿债务的证明上已经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瑞平未答辩。周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梦涛返还购房款22.5万元;2、周梦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忠海、周梦涛、张瑞平系同学关系。张瑞平对周梦涛、周忠海及案外人张某均负有债务。2013年10月,张瑞平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城西路东侧工商局宿舍1-19-01室房产一套抵偿给周梦涛,由周梦涛占有使用该房,但因房屋结构改变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周忠海、张某找到周梦涛、张瑞平协商购买涉案房屋事宜,欲赚取差价弥补张瑞平欠其二人的债务。2013年12月10日,经协商张瑞平作为欠款方,周忠海作为还款方,周梦涛作为收款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忠海、张某替张瑞平还欠账55万元(以周忠海、张某收据为证明,剩下欠账单由张瑞平负责继续偿还),张瑞平与邓远志(周梦涛之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及相关证件、欠款人借据移交还款方。张某未在该证明上签名。后周忠海分批支付周梦涛合计22.5万元,案外人张某分批支付周梦涛26.5万元,周梦涛于2013年11月18日为周忠海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周忠海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被他人占有,周忠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日,案外人张某将张瑞平、周忠海、周梦涛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人返还购房款27.5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梦涛与张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周梦涛返还相应购房款及利息。周梦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认为周梦涛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证明上没有张某签名,不能认定张某对该证明知晓并同意,亦不能认定张某所支付的欠款是代偿债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梦涛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24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周梦涛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周忠海与周梦涛之间系代为清偿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周忠海购买涉案房屋的动机。对于张瑞平将其房产抵偿给周梦涛,以及张瑞平对周忠海亦负有债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对于周忠海、张某想以赚取房屋差价的方式弥补张瑞平所欠其债务的事实,周忠海也是认可的(详见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这实际上就是周忠海想要购买涉案房屋的动机。为了达成上述目的,周忠海与案外人张某需要找到张瑞平、周梦涛协商购房事宜。其次,周忠海存在代张瑞平向周梦涛清偿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代为清偿债务只是周忠海向张瑞平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方式。其一,周梦涛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证明,其内容表述为周忠海、张某替张瑞平还欠账55万元,张瑞平与邓远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及相关证件、欠款人借据移交还款方,周忠海本人也以在“还款方”处签名,故该证明关于周忠海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周忠海虽辩称该证明的制作实际是为了方便房屋的登记过户,并未实际得到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二,签订上述证明后,周忠海分批向周梦涛支付款项,正是周忠海履行该协议的表现。而周梦涛为周忠海出具了22.5万元的现金收条而非房款收条,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其三,张瑞平出具的说明,内容为“一、张瑞平与张同春(周梦涛亲属)买卖房屋一事,原与张同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一律作废。二、张瑞平与邓远志买卖房屋一事,原与邓远志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一律作废。张瑞平与邓远志的借款收据一律作废。所有借款收据收回。三、张瑞平的房屋由张某、周忠海负责处理”,也进一步印证了周忠海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代为清偿债务只是其履行向张瑞平支付房款义务的方式。最后,周忠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梦涛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一,其提供的22.5万元收据,并未体现出款项的性质,仅能证明周梦涛收取其22.5万元,并不足以证明该22.5万元就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周梦涛支付的购房款。其二,其提供的案外人张某与周梦涛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两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张某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虽与周忠海同系房屋买受人,但其并未在2013年12月10日证明上签名,在该案中周梦涛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明知并同意该份证明,该份证明的有关约定对张某无约束力,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案由周梦涛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周忠海对于该证明的内容是明知并签名认可的,其关于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周梦涛关于双方之间系代为清偿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周忠海援引张某案判决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周忠海主张与周梦涛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周忠海未完成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周忠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梦涛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周梦涛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周忠海之间实系代为清偿债务关系。故周忠海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周梦涛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瑞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忠海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忠海向本院提交:1、(2014)徐民终字第3033号卷宗中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是购房款,同时涉及的内容还有购房定金;2、(2014)徐民终字第3033号卷宗中的由被上诉人发给案外人张某的短信记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想卖房子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梦涛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从未作过该谈话;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1与证据2均非新证据;对证据3,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张某是涉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第三人张瑞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5000元的行为是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还是代张瑞平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问题。张瑞平曾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抵偿给周梦涛,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上诉人周忠海与张某欲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而周梦涛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那么在协商购买涉案房屋之初,周忠海与张某作为房屋共同买受人应与周梦涛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而在周忠海与张某分别向周梦涛支付225000元及265000元后,周忠海于2013年12月10日以还款方名义,在张瑞平作为欠款方、周梦涛作为收款方的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行为意味着上诉人周忠海同意以代张瑞平清偿债务的方式向周梦涛支付225000元,即周忠海以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向张瑞平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在该证明中亦明确表述“张瑞平与邓远志(周梦涛之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周忠海与周梦涛的意思表示发生了变化,即周忠海从周梦涛处购买涉案房屋至直接从张瑞平处购买,支付房款的方式为代张瑞平偿还欠付周梦涛的欠款,而周梦涛附条件同意了该意思表示。因案外人张某未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故证明中即使写明了“周忠海、张某替张瑞平还欠账五十五万元”,也不表示该证明直接约束张某,即周忠海与张某在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意思表示发生了分歧。周忠海主张其在证明上签字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方便,但该陈述不能说明其仍表示从周梦涛处购买房屋,而其从张瑞平处直接购买房屋亦可避免房屋再经周梦涛过户的环节。因周忠海以在前述证明上签字的方式作出了同意以代张瑞平清偿债务的方式向张瑞平支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现其向周梦涛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周忠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周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