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58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诸育明与崔爱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育明,崔爱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420号原告:诸育明,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爱平,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诸育明与被告崔爱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育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被告崔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南路XXX号XXX室。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方超使用,租期至2015年1月,后又延长至2015年7月15日。到期后,原告发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不予配合。被告崔爱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莫飞华、莫飞宝以人民币48万元购买取得该房屋,莫飞宝是方超的父亲。原告如要求其搬离,需归还其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秦林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5万元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南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性质系集资房,暂无房屋产权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方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47.5万元出售给方超。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方超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方超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方超使用,租赁期半年,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方超续签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续租半年,至2015年7月15日止。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续租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方超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原告与方超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终止。2015年6月17日,莫飞宝(方超的父亲)与被告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以48万元转让给被告。同年8月,被告向莫飞宝付清购房款后,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双方曾各自报警,至今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沪0115民初436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7267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方超签订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报警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方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莫飞宝与被告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收据、报警回执单、本院(2016)沪0115民初7267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相关档案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出资向秦林生购买取得系争房屋,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出资向莫飞宝购买取得系争房屋,但莫飞宝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现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莫飞宝返还购房款,维护其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诸育明已预交),由被告崔爱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