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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忠义与温俊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温俊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40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忠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俊礼,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吕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义与被告温俊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温俊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义诉称:2016年9月25日9时50分,被告温俊礼驾驶鲁F96X**号汽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馨家园东门右转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忠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的乘坐人苏某某及原告张忠义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02780.26元。被告温俊礼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到75周岁,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反诉原告温俊礼诉称:其垫付反诉被告张忠义款23068元要求反诉被告张忠义返还,车损2336元要求反诉被告张忠义赔偿2168元。反诉被告张忠义辩称,同意返还反诉原告温俊礼的垫付款23068元,赔偿反诉原告温俊礼车损216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9时50分,被告温俊礼驾驶鲁F96X**号汽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馨家园东门右转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忠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的乘坐人苏某某及原告张忠义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俊礼与原告张忠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玲珑英诚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梦芝街道办事处文化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住院118天,花医疗费255622.52元(被告温俊礼垫付23068元),护送费1800元,救护车费20元,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忠义的损伤符合1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评残日;3、自定残日起需1人护理依赖至终生”。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忠义的伤残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该次事故致被告温俊礼车损2336元。原告张忠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等人护理,张某系龙口市诚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6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500元。鲁F96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710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次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及张忠义等人受伤,原告苏某某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济损失120000元优先赔偿张忠义。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1333.1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忠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温俊礼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忠义及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苏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俊礼与张忠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96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到75周岁,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此事故致原告张忠义受伤较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以8000元为宜,由被告温俊礼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忠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622.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476168元(34012元/年×14年×100%)、前期护理费32201元(1710元/月÷30天×248天+5500元/月÷30天×118天-733元-1597元-550元-688元)、后续护理费287280元(1710元/月×12个月×14年)、鉴定费3300元、车损300元、救护车费20元、护送费1800元、其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0元,共计10624231.52元。本次事故致苏某某及原告张忠义二人受伤,苏某某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济损失120300元优先赔偿张忠义本院予以认可,其它经济损失943931.52元根据原告张忠义及被告温俊礼驾驶车辆情况及过错大小,由被告保险温俊礼承担50%为宜,计款471965.76元。根据肇事车辆鲁F96X**号汽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68666.85元(500000元-苏某某经济损失31333.15元),其它经济损失3298.91元由被告温俊礼赔偿,被告温俊礼共计赔偿原告张忠义损失11298.91元(8000元+329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忠义588966.85元(120300元+468666.85元)。反诉原告温俊礼要求反诉被告张忠义返还垫付款23068元、赔偿其车损2168元,反诉被告张忠义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义医疗费费等经济损失588966.85元。被告温俊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义其它损失11298.91元。反诉被告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温俊礼垫付款23068元、赔偿反诉原告温俊礼车损2168元。驳回原告张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9601元,被告温俊礼负担269元,原告张忠义负担43元。反诉费215元,由反诉被告张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