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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县聚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聚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768号原告:温县聚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番田镇东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小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强,总经理。原告温县聚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8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向被告供应编织袋,共计货款161958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剩余488640元未付。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经核对账目,其欠原告货款为435950元。2、原告使用被告2个80吨的水泥罐,经催要,原告至今未还,价值约5万元。3、原告提供编制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且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共计货款1617830元。后双方对账,被告欠款435950元未付。关于被告已付货款部分,原告陈述其中包括顶账的650吨水泥,该650吨水泥原告仅拉走357吨,剩余293吨未拉。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编织袋,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359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以水泥顶款未拉取的293吨。根据该陈述,说明双方达成以水泥顶账协议,并且已部分履行,原告可按顶账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其将该部分水泥折算为货款,要求被告支付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其2个80吨的水泥罐,原告至今未还,价值约5万元。该2个水泥罐是原告使用未还,并非抵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县聚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43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减半收取计4315元,保全费2963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东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翟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