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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滕召俊诉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召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09号原告:滕召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奎,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宁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滕召俊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候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燃气开通费2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357元,后续资金占用费计至返还全部款项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1203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而被告却单方面收取原告燃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该费用未果,故诉诸法院。中怀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燃气开通费2080元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关于怀化市区管道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管网建设费由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被告代收燃气开通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2.被告收取的燃气开通费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未提供合同及收费票据原件,未完成举证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当庭以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短信记录系电子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现原告提交的打印件系截图后转发形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系李继军与尹部长的对话,与原告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退还违法收取供气费的请示》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付款票据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非本案原告的案外人认购被告开发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1203号房。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2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1203号房,并于同日交纳了燃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以上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提供合同及收据原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燃气开通费2080元及资金占用费,而原告对此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召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滕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审 判 员  阳 敏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