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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同义、魏成双等与张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同义,魏成双,魏本兰,张守伍,魏成文,牟进广,魏成军,魏本东,孙先德,魏成胜,张富刚,张守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2470号原告:苏同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魏成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魏本兰,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守伍,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魏成文,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牟进广,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魏成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魏本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孙先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魏成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富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张守伍,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守利,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同义、魏成双、魏本兰、张守伍、魏成文、牟进广、魏成军、魏本东、孙先德、魏成胜、张富刚与被告张守利买卖合同纠纷十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同义、魏成双、魏本兰、张守伍、魏成文、牟进广、魏成军、魏本东、孙先德、魏成胜、张富刚,被告张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守利支付十一原告苹果欠款合计57591.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案外人张传仲到碑廓镇田家寨收购苹果,找被告张守利作经纪人,经被告多次承诺保证付款,原告等30多果农才将苹果装箱出售,但被告违反承诺未能及时付款。后经催要,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被告张守利在张传仲出具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成为共同债务人。后被告张守利起诉张传仲索要剩余货款,经东港区法院判决认定,张传仲已将全部所欠货款交付被告张守利。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原告剩余货款,经多次调解无效,故提起诉讼。张守利辩称,2011年,张传仲前来收购苹果,被告因为往年卖苹果与张传仲相识,被告只是通知种苹果户有人来收购苹果并介绍他们进行交易,被告没有任何提成或额外好处,也没有承诺给卖苹果户担保付款;被告在张传仲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作用,并非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张守利出具的总欠条只有一份,被告代表其他农户在东港法院诉讼,垫付的诉讼花费应当大家共同分担。被告仅收到东港区法院执行局转账的苹果款4.8万元,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如何分配未果,并非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苹果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苹果欠款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秋,案外人张传仲到岚山区碑廓镇田家寨大量收购苹果,苹果种植户被告张守利及银行揽储代办员魏茂宝均系田家寨一村村民,张传仲与该二人因为在先相识,张传仲让被告张守利帮助联系果农并发放装苹果纸箱,让魏茂宝帮助记账。在果农装箱清点后,魏茂宝给每户记载当时苹果销售的数量、规格,根据魏茂宝记载的账目,当年张传仲共收购了田家寨周边村民包括本案十一原告在内的39户的苹果,明细如下:80号规格的15965箱、70号规格的913箱、国光11箱,每箱均为35斤,其中80号规格的如按每斤1.25元计价为698468.75元、其他规格苹果均按每斤0.9元计算共29106元,两项合计总价款为727574.75元。原告主张张传仲找被告张守利做经纪人并按每斤2分钱支付其好处费,被告不予认可。2.自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张传仲共向魏茂宝转账55万元并经魏茂宝支付果农,如按1.25元每斤计算当年尚应欠苹果款177000多元。2012年至2013年果农苏学华因患××,张传仲又分三次支付其28000元。另外当时与张传仲相识的苹果销售户朱传海、魏茂波两人主张自己找张传仲索要到苹果款1.5万元,至2013年,剩余款项13万多元,原告等果农多次索要未果。十一原告主张张传仲只与被告张守利进行结算,不与原告结算,被告张守利负责支配张传仲的货款,支付哪一户、支付多少款项都是被告说了算。2.大约在2013年夏(有人主张在2014年),被告张守利与30多果农一起租大客车去陈疃镇找张传仲索要上述苹果欠款,张传仲为果农们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苹果款,拾叁万贰仟元正,¥132000,本欠账2015年还清”。张传仲及被告张守利均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2015年7月20日,张传仲给魏茂宝转账3万元,用于支付欠条上的欠款。被告主张该3万元在魏茂宝处存放,部分用于支付因追索欠款发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代理费等,部分支付给欠款农户,已剩余不多。根据魏茂宝提供的该3万元的支出账目,付张守利等人打官司往来要账等费用12320元,付魏本善3100元、魏本平4671.65元、魏绪永4830元、魏绪交700元、孙传山1000元、牟进广2000元、魏成平1050元,剩余328.35元。3.2016年夏,被告张守利持该13.2万元的欠条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传仲父子,请求支付欠条上的剩余苹果款102000元,经法院判决,最终胜诉48000元。该案诉讼双方对2016年1月31日转入魏茂宝名下的54000元是否应予抵扣该欠条上的欠款存在争议,张守利主张2014年秋张传仲又前来收购了该村三户果农的苹果,该款是2014年新收购苹果的付款,并非用于支付2011年的欠款。但最终该法院认定:张传仲出具欠苹果款132000元的欠条后,两次转账3万元和5.4万元,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5.4万元系对2014年新欠账付款的情况下,张传仲2011年尚欠付的苹果款数额认定为48000元。2017年8月24日该48000元由法院转入被告张守利名下的账户。该次诉讼结束后,从该案判决结果看,张传仲2011年的苹果欠款已全部付清,故十一原告对被告张守利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守利主张正准备到东港区法院再次起诉张传仲追索剩余的5.4万元苹果款。4.原告主张最初卖苹果时,约定的价格是每斤1.33元,但在长期被拖欠货款过程中被迫按1.25元进行结算。本次诉讼中,十一原告主张的苹果欠付款共计57591.5元,具体欠款明细如下:苏同义4975元、魏成双2208.5元、魏本兰2636.75元、张守伍3916.25元、魏成文4637.5元、牟进广9412.5元、魏成军4843.75元、魏本东11250元、孙先德4457.5元、魏成胜3937.5元、张富刚5316.5元。被告张守利对上述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尚有其他20多户的欠款7万多元,即使张传仲将欠条上的13.2万元全部付清,也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户的余款,现在仅同意按比例来分配执行到位的4.8万元或将该款交给第三方提存。5.被告张守利主张:现在不欠款果农中(依照魏茂宝提供的账目有十户),有三户因按1.33元结算存在超支(苏学华、魏本提、魏本林),有三户余款由张守利全部垫付,分别为魏本果、康宝功、朱仕学。2014年9月18日,孙传山、魏成友和张守利三户再次卖给张传仲苹果,其中孙传山大号353箱,每箱20斤,每斤1.8元,共计12708元,小号151袋,每袋20斤,每斤0.9元,计2718元,魏成友大号326箱,每箱20斤,共11736元,张守利大号690箱,共24840元,小号120袋,共2160元。张传仲2016年1月31转入银行代办员魏茂宝名下的账户54000元,该款已被上述三户分配。被告从张传仲处获得的苹果款已不足以支付当年全部的剩余欠款。6.十一原告要求被告张守利承担本案全部付款责任的理由归纳如下:(一)按照农村交易习惯,外来人大量收购农产品都要找经纪帮忙,并给经纪人一定报酬。当年被告张守利主动联系本案原告出售苹果时,被告作出过担保付款承诺,没有被告的承诺担保,原告们不会让不认识的人拉走苹果,第三人张传仲仅与被告结算全部苹果欠款并按每斤2分钱支付被告好处,被告再与原告结算苹果款,张传仲与原告之间并不进行结算,被告如果存在账目不清或打官司败诉等问题导致款项不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二)2013年,被告张守利带领欠款户去陈疃找张传仲索要欠款时,被告在张传仲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该签字证明被告是该本案苹果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并承诺2015年付清全部欠款;(三)按照东港法院的(2016)鲁1102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结果,张传仲已经向被告张守利付清全部苹果款,被告有义务及时将剩余欠款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东港区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利接受案外人张传仲委托找原告等果农大量收购苹果,并找魏茂宝记账,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或承诺,原告等果农才将苹果出售,且张传仲不直接与农户进行结算,被告张守利有义务做到购销账目清楚、及时结算并保存好与张传仲之间的结算凭证。因账目不清导致张传仲支付的款项不足,十一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东港区法院(2016)鲁1102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其执行结果,张传仲已向被告张守利付清2011年收购苹果的全部款项,十一原告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张守利付清本案欠款,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十一原告的陈述,张传仲找被告张守利按照农村交易习惯做收购苹果的经纪人并支付报酬,该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特点,如该事实成立,则被告与果农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全部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守利在欠条上的签字,符合与张传仲并列为共同债务人的样式,按照原告的解释,当时要求被告签字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承担付款责任,该解释符合当时原告急切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被告辩称仅起证明人作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十一原告依据该欠条上的签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为本案欠款或13.2万元欠条上债务的担保人,因十一原告持续不间断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关于其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亦不成立。综上,十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守利承担本案欠款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苏同义苹果款4975元;二、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魏成双苹果款2208.5元;三、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魏本兰苹果款2636.75元;四、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张守伍苹果款3916.25元;五、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魏成文苹果款4637.5元;六、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牟进广苹果款9412.5元;七、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魏成军苹果款4843.75元;八、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魏本东苹果款11250元;九、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孙先德苹果款4457.5元;十、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魏成胜苹果款3937.5元;十一、被告张守利支付原告张富刚苹果款5316.5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7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均由被告张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