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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拥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拥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07年3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拥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拥军在奎屯市塔城街29幢81-11号荣明汽车修理店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齐某价值2100元人民币的苹果iphone牌A1524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拘留人登记表;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拥军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拥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胡拥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拥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拥军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3月7日,被告人胡拥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胡拥军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被告人胡拥军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拥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拥军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刑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拥军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拥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