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清奎与王波吴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奎,王波,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719号申请执行人张清奎,男,生于1964年6月27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波,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梅,女,生于1973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张清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波、吴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4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波、吴梅立即向张清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1919.0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司法鉴定费用69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申请执行费218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波、吴梅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结的标的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1919.0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司法鉴定费用69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申请执行费218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7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张清奎发现被执行人王波、吴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