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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杜锡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锡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3203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杜锡兵,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暂住太仓市。杜锡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2017)苏0585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杜锡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责令杜锡兵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775元,发还上述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杜锡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4000元、抵赃款27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7)苏0585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缃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