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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维明申请执行张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明,张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639号申请执行人:张维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张成洪,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关于张维明申请执行张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成洪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成洪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执行人张成洪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账户的银行存款在10577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