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1181号原告: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承健,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MA6K599R6M。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麟川路**号。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领,系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78558881D。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1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富,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承健、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17778.2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景东维地银座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人付奇、景东维地银座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维地银座小区物业服务中途财务交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接管维地银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之后原告又与维地银座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地银座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为:住房每平方米0.7元/月、商铺每平方米1元/月。但被告对未出售的7套住房(合计面积747.57平方米),2个商铺(合计面积87.99平方米)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自原告2016年9月1日开始接管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17778.2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4年8月底前确实聘用过一个叫付奇的人参与管理月牙湾“维地.银座”房地产项目,但2014年9月起就不再聘用付奇。原告诉状中诉称在2016年8月15日付奇、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中途接管服务书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诉中所称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地银座物业管理协议书》,答辩人也不知情,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之前都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3、被告尚未出售维地银座小区的商品住房和商铺,原告所诉的房产于2015年12月11日已被景东法院依法查封,答辩人无法进入房产内也无法从中获得利益,只是由答辩人进行保管,如果答辩人要将房产委托给原告物业公司进行管理,需要交给景东法院依法裁定,原告索要物业管理费应向法院索要,而不是向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维地.银座物业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维地银座小区物业服务中途接管财务交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维地银座物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8、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售空置房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明细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景东“维地.银座”小区,建设完成后有7套住房(面积747.57平方米),2个商铺(面积87.99平方米)一直未出售,小区前期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付奇进行管理,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付奇、业主委员会三方签订《维地银座小区物业服务中途财务交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接管维地银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约定2016年度未收取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收取,之后原告又与维地银座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地银座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为:住房每平方米0.7元/月、商铺每平方米1元/月。2015年12月11日,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诉,其开发建设的“维地.银座”小区尚未出售的7套住房、2个商铺被景东彝族自治县依法查封,法院指定由被告负责保管查封的房产,2017年7月-9月,查封房产被依法拍卖。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故被告未出售的7套住房、2个商铺应当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物业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管理费,考虑了房屋空置的因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产被法院查封,未从该房产获得利益以及未享受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房产虽被查封,但法院委托被告在查封期间对该房产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东铭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17778.23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周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