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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世龙与丛宝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龙,丛宝生,王丽艳,辽宁三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604民初1258号 原告:赵世龙,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王丽艳,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辽宁三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赵世龙诉被告丛宝生、王丽艳、辽宁三义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世龙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丛宝生、王丽艳、辽宁三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世龙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世龙���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世龙承担。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