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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磊、灵武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海彦、高光志与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五里湾第一采油作业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磊,灵武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海彦,高光志,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五里湾第一采油作业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录,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彦,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志,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五里湾第一采油作业区。负责人:周康荣,经理。上诉人冯磊、灵武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8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磊���灵武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在五里湾第一采油作业区、油坊庄作业区、胡尖山作业区使用,上述使用地均不在志丹县境内,且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志丹县,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灵武市,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五里湾一区不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且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冯磊、五里湾一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错列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844号之一民初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志丹县境内,故志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冯磊、灵武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