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39854元用于购买香烟,香烟出售后将款用于其他开支,后工商银行多次催缴还款,刘某某拒不还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于2017年6月5日将应还本息43549.81元存入刘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账户,全部清偿了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催收记录、收款凭证,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人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给发卡行,没有给发卡行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