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薛凤义与郑加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义,郑加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987号原告:薛凤义,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煌,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加煌偿还薛凤义借款5万元;2、判令郑加煌偿还薛凤义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其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郑加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郑加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向薛凤义借款5万元,经薛凤义多次催讨,郑加煌于2017年1月25日向薛凤义写下借条为证。薛凤义在借款期间多次向郑加煌催讨,郑加煌至今分文未还。庭审过程中,薛凤义变更诉求第2项为判令郑加煌偿还借款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其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并申请撤回诉求第3项中的律师代理费请求。郑加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加煌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8月向薛凤义借款5万元,后经郑加煌催讨,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薛凤义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薛凤义与郑加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郑加煌出具的借条和薛凤义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薛凤义可以催告郑加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薛凤义诉求郑加煌偿还借款5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薛凤义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利息诉求并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加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凤义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郑加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