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成康与陆伟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成康,陆伟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康,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达,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汪成康因与被上诉人陆伟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成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他处无房,离婚后除偶尔借住朋友家外,长期居住于本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其对该房屋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朱某某、陆伟达与汪成功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汪海搬离系争房屋,当时房屋内的许多物品都是属上诉人的个人物品。针对一审法院发出的(2016)沪0109执800号公告,上诉人不但向执行人员提出了执行异议,而且向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信访,但都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最终导致上诉人在该房屋内的个人物品被陆伟达全部清理,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陆伟达辩称,一审裁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汪成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陆伟达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590元、律师调查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伟达等系��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陆伟达与案外人朱某某曾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要求汪成功、汪成康、汪海(系汪成康侄女)返还本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并要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陆伟达支付房屋使用费21,000元(自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5月)。一审法院以(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92号案件予以受理。该案审理中,汪成功、汪成康、汪海表述三人的户籍都在系争房屋内,目前房屋实际是由汪成龙和汪海居住。底层原有面积18平方米,之后汪成龙等曾扩建过。汪成功、汪成康均已离婚,名下无其他房屋可居住。汪海未婚,名下亦无其他房产。汪成功现在打工处居住,汪成康则居住在朋友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汪成功、汪成康并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目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系汪成龙与汪海,故陆伟达要求汪成功、汪成康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汪成龙迁出系争房屋,本案不再涉及。最终判决1、汪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其可移动物品迁出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将该房屋交还朱某某、陆伟达;2、汪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某某、陆伟达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3,000元;3、驳回朱某某、陆伟达其他诉讼请求。后汪成康作为汪海的委托代理人就该案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汪海等未自觉履行,朱某某、陆伟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局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14日发出(2016)沪0109执800号公告(均张贴于宝安路XXX号显著位置,汪成康了解公告内容),其中7月14日的公告内容为:“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住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陆伟���与被执行人汪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汪海应当履行(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携其可移动物品迁出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将该房屋交还朱某某、陆伟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已责令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内的其他使用人于2016年6月11日前携可移动物品迁出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但使用人拒不履行。今法院强制执行,现存房屋内物品如须取走,请于2016年8月12日前联系我院,超过上述时间则视为无主物处理,届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行承担。”2016年10月14日,公告期已届满,陆伟达认为仍余留在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内的杂物为无主物,即自行予以清除后,将房屋收回。汪成康见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汪成康系(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92号返还原物案件的被告,因其在该案审理中明确陈述并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该案判决主文未将其列为须迁出对象,但该案判决亦明确系争房屋为朱某某、陆伟达所有,他人无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法律依据;(2016)沪0109执800号执行公告更明确了汪海或其他使用人包括汪成功、汪成康、汪成龙等均应携物品迁出系争房屋,存放系争房屋内物品如须取走,应于2016年8月12日前联系一审法院,超过上述时间则视为无主物处理,届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行承担。汪成康知晓公告内容,如果认为系争房屋内有其所有的财物,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取走,至2016年10月14日,公告期已届满,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陆伟达有理由认为留在系争房屋内的杂物为无主物,有权利进行清理,汪成康要求陆伟达赔偿财产损失63,590元���缺乏正当理由。汪成康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其要求陆伟达赔偿律师调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判决:汪成康要求陆伟达赔偿财产损失63,590元、赔偿律师调查费用1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伟达与案外人朱某某系本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的产权人,汪成康的户籍虽在讼争房屋内,但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在陆伟达、朱某某与汪成功、汪成康、汪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汪海发出(2016)沪0109执800号公告并张贴于讼争房屋的显著位置,要求汪海及房屋的其他使用人限期携其物品迁出。对此��告的内容,汪成康系明知的。汪成康主张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多次信访反映问题,但在法院采纳异议并裁定中止执行前,如果系争房屋内有属于汪成康的个人物品,其仍有配合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因汪成康未在法院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取走属于其个人的物品,故公告期满后,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已属于法律上的无主物,陆伟达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进行处理,并不构成对汪成康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汪成康上诉所提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成康要求陆伟达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4.76元,由上诉人汪成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