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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爱华与被上诉人汤觉彬、宾毅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爱华,汤觉彬,宾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华,女,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觉彬,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宾毅,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彭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汤觉彬、宾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飞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觉彬、宾毅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爱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18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彭爱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彭爱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前诉即天元区法院的诉讼和后诉即本案的诉讼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不同。2、彭爱华在本案中的诉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汤觉彬于2014年9月12日向彭爱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房屋为彭爱华对宾毅所享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从汤觉彬出具承诺时即已生效,此后,彭爱华多次督促汤觉彬办理房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但汤觉彬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导致没有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其过错在于汤觉彬,故汤觉彬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汤觉彬、宾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彭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汤觉彬以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4栋202号房屋在第三人宾毅不能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汤觉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宾毅自2012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彭爱华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2日宾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爱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属实,借期一年,并承诺每月支付肆千元利息,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同支付,共计贰拾肆万捌千元整。之后,宾毅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并偿还了本金4万元。被告汤觉彬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三人宾毅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该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4栋2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彭爱华名下。2016年1月14日,宾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宾毅借彭爱华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现承诺我母亲汤觉彬名下株百股份为抵押,株百股份上市后一定归还本金壹陆万元整。被告汤觉彬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6年1月19日,株百股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但宾毅并未按《承诺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彭爱华于2016年3月1日将宾毅、汤觉彬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以下简称天元区法院),天元区法院受理后,宾毅、汤觉彬经天元区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判决,该判决对原告要求宾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汤觉彬在本案中的责任,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汤觉彬向原告作出过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4号202号房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以自己所有的株百股份为本案借款作质押的承诺,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或出质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和质押物并不享有抵押权和质押权,被告汤觉彬在本案只是承诺以自己的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和质押,并没有作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承诺,被告汤觉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觉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宣判后,原告彭爱华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汤觉彬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视为被告在宾毅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向原告作出的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要求被告汤觉彬承担的责任是按承诺书履行承诺将房屋过户,即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6年向天元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汤觉彬按《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6万元责任,该院已判决认定:“被告汤觉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前诉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为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确认被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实质上是想否认前诉中确认“汤觉彬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结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汤觉彬、第三人宾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爱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彭爱华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彭爱华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现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中,前诉即天元区法院诉讼,后诉即本案诉讼,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前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均是汤觉彬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前诉中已判决认定“被告汤觉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彭爱华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彭爱华基于汤觉彬的担保合同,向荷塘区法院起诉要求汤觉彬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彭爱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彭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焦平审判员  段郴雯审判员  陈卫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