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邹兴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兴华,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洋洋,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兴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兴华及其辩护人任文、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农历7月18日凌晨,陈某某、杨某1(均己判刑)盗窃盘县红果镇扁毛箐李某1家价值4000元的一对仔母牛和一只羊,后将被盗的一对仔母牛以19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2、2004年11月8日(农历十月七日)晚上,陈某某、杨青芳、杨某2(另案处理)盗窃盘县红果镇沙陀村许某某家价值3000余元的一头耕牛,后以2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3、2004年12月9日(农历十月二十八日)晚上,陈某某、杨某1、杨某2盗窃盘县平关镇沈家河邹某1家价值3000余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4、2004年12月12日晚上,陈某某、杨某1盗窃盘县火铺镇沙淤村杨某3家价值32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5、2004年12月24日凌晨,陈某某、秦某某(已判刑)盗窃盘县平关镇三间房王某1家价值4000余元的一对仔母牛,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6、2004年12月27日凌晨,陈某某、秦某某盗窃盘县红果镇段家庄村李某2家总价值4000余元的一头耕牛、一匹黑色公马,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7、2005年1月24日(农历12月15日)晚上,陈某某、秦某某盗窃富源县大河镇启骨洞赵某某家价值约28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9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8、2005年2月3日(农历12月25日)晚上,陈某某、秦某某、袁某1(已判刑)、袁某2(已判刑)盗窃盘县平关镇大石洞村李某3家价值26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9、2005年2月15日晚上,秦某某、袁某2、杨某1、何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盘县平关镇大石洞村李某4家价值26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4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10、2005年3月6日(农历正月26日)晚上,陈某某、袁某1盗窃盘县红果镇扁毛箐王某2家价值1200余元的一匹灰色母马,盗窃红果镇扁毛箐李某5家价值1500余元的一匹黄色公马,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11、2005年3月8日晚上,陈某某、秦某某盗窃盘县红果镇段家庄村邹某2家价值约40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12、2005年3月14日凌晨,杨某1、袁某1、何某某盗窃盘县乐民镇关唯村李某6家价值3000元的一匹灰色骡子,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13、2005年3月29日晚,袁某1、杨某1盗窃盘县红果镇亦资孔街上龚某1家价值3500元的一头灰色水母牛,后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14、2005年农历三月一天晚上,袁某1、杨某1等人盗窃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丁某某家价值3800元的一头耕牛及价值3700元的仔母马,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兴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兴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2、13桩其未购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10、12、13桩都仅有一名证人的证言,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该4桩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邹兴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兴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农历7月18日凌晨,陈某某、杨某1(均己判刑)盗窃盘县红果镇扁毛箐李某1家价值4000元的一对子母牛和一只羊,后将被盗的一对仔母牛以19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7、李某8、陈某某、杨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4年11月8日(农历十月七日)晚上,陈某某、杨某1、杨某2(另案处理)盗窃盘县红果镇沙陀村许某某家价值3000余元的一头耕牛,后以2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杨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4年12月9日(农历十月二十八日)晚上,陈某某、杨某1、杨某2盗窃盘县平关镇沈家河邹某1家价值3000余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邹某3、张某2、陈某某、杨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04年12月12日晚上,陈某某、杨某1盗窃盘县火铺镇沙淤村杨某3家价值32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4、杨某5、陈某某、杨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04年12月24日凌晨,陈某某、秦某某(已判刑)盗窃盘县平关镇三间房王某1家价值4000余元的一对仔母牛,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04年12月27日凌晨,陈某某、秦某某盗窃盘县红果镇段家庄村李某2家总价值4000余元的一头耕牛、一匹黑色公马,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4、陈某1、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05年1月24日(农历十二月十五日)晚上,陈某某、秦某某盗窃富源县大河镇启骨洞赵某某家价值约28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9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1、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05年2月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陈某某、秦某某、袁某1(已判刑)、袁某2(已判刑)盗窃盘县平关镇大石洞村李某3家价值26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某、袁某1、陈某某、袁某2因盗窃该桩耕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9证实,2004年农历腊月25日夜间,李某3家被盗一头价值约3000元的黑牯子。2、证人陈某某证实,2004年年边,我和秦某某、袁某1、袁某2到平关镇大石洞盗窃一头黑牯子,卖给邹兴华得1800元。3、证人袁某1证实,2004年农历腊月间,我和袁某2、陈某某、秦某某四人在平关镇盗窃了一头黑牯子牛,后牛被陈某某和袁某2拉去卖了,我分得380元钱。4、证人秦某某证实,2004年的一天晚上,我、袁某1、袁某2、陈某某盗窃大石洞一家的牯子牛,卖给邹兴华,卖得多少钱记不得了,钱是我们平分的。(三)被害人李某3陈述,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晚上,我家一头价值2600元左右的黑色牯子耕牛被盗走。(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对与秦某某、袁某1、袁某2盗窃耕牛的现场进行指认,并附有照片。九、2005年2月15日晚上,秦某某、袁某2、杨某1等人盗窃盘县平关镇大石洞村李某4家价值26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14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某、袁某2、杨某1因盗窃该桩耕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0证实,2005年2月16日凌晨,李某4家一头价值约2600元的紫色黄牯子被盗。2、证人田某某证实,李某4家价值约3000元的紫色黄牯子牛在2005年农历正月一天夜里被盗。3、证人李某11证实,2005年农历正月间,李某4家被盗一头价值3000元左右的紫色黄牯子。4、证人杨某1证实,2004年腊月二十左右,我和秦某某、何某某、袁某2用钢筋撬开门后盗走平关镇大石洞街上的一头黄牯子,以1410元的价格卖给邹兴华。5、证人秦某某证实,2005年2月份的一天,我、杨某1、何某某、袁某2四人在平关镇大石洞村盗窃得一头黄牯子牛,后以1410元的价格卖给汤章村的邹兴华了。(三)被害人李某4陈述,2005年2月16日0时至6时左右,我家被盗一头价值2600元左右的紫色黄牯子牛。十、2005年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晚上,陈某某、袁某1盗窃盘县红果镇扁毛箐王某2家价值1200余元的一匹灰色母马,盗窃红果镇扁毛箐李某5家价值1500余元的一匹黄色公马,后以1600元的价格将两匹马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袁某1因盗窃该桩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7证实,2005年正月,王某2家被盗一匹价值1200元的马。2、证人李某12证实,李某5家被盗一匹价值1500元左右的青色母马。3、证人陈某某证实,2005年的一天晚上,我和袁某1到分水岭旁的扁毛庆盗窃一匹黄颜色的公马,一匹灰色母马,卖给响水汤章做牛马生意的邹兴华,得1600元。4、证人袁某1证实,2005年3月,我和陈某某在红果镇扁毛箐盗窃了一匹母马和一匹公马,这两匹马被我们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邹兴华。(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05年正月二十六晚上,我家被盗一匹价值1200元的灰色公马。李某5家的母马和我家的在同一天晚上被盗。2、被害人李某5陈述,2005年正月二十六夜间,我家被盗一匹价值1500元左右的黑色母马。王某2家的马是同一天晚上被盗的。(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对与袁某1盗窃王某2家马及李国周家马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并附有照片。十一、2005年3月8日晚上,陈某某、秦某某盗窃盘县红果镇段家庄村邹某2家价值约4000元的一头耕牛,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秦某某、邹某4、陈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05年3月14日凌晨,杨某1、袁某1、何某某盗窃盘县乐民镇关唯村李某6家价值3000余元的一匹灰色骡子,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1、袁某1因盗窃该桩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3证实,2005年3月1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大哥李某6家被盗一头价值2200元的黄牛及一头价值3000元的红枣色骡子,牛被追回了,骡子没有追到。2、证人李某14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李某6家被盗一匹骡子和一头牛,牛拉出来后没有偷走。骡子价值3100元左右,母牛价值2200元左右。3、证人李某15证实,李某6家骡子和牛在2005年3月被盗,牛在寨子背后找回了,骡子没有找着。黄牯子价值2200元左右,骡子价值3000元左右。4、证人杨某1证实,2005年4月份,袁某1、何某某到乐民镇关雎村盗窃得一匹灰色骡子,当时袁某1打电话喊我到分水岭去接他们,后我和袁某1、何某某将骡子拉到响水卖给邹兴华,我分得400元。5、证人袁某1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我同何某某在乐民镇关雎村盗窃得一匹灰色骡子,杨某1在分水岭等我们,后这匹骡子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邹兴华了。(三)被害人李某6陈述,2004年,我家被盗一头黄色小牛和一匹枣红色骡子。后牛被找到,骡子被偷走。十三、2005年3月29日晚,袁某1、杨某1盗窃盘县红果镇亦资孔街上龚某1家价值3500元的一头灰色水母牛,后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1、杨某1因盗窃该桩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实,2005年3月,我和袁某1撬锁盗窃亦资孔街后面的一头水牛,被我们拉到乐民镇六科后面的山上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邹兴华,我们平均分了赃款。2、证人袁某1证实,2005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我和杨某1在红果镇亦资孔盗窃得一头灰色水母牛,后被卖给邹兴华,我分得400多元钱。3、证人龚某2、龚某3均证实,龚某4(龚某1之子)家被盗一头水母牛,价值3500元左右。(三)被害人龚某1陈述,2005年农历二月二十日,我家被盗一头价值3500元左右的黑色水母牛。当时水母牛还是在怀孕期间的。(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1对与袁某1盗窃龚某1家水牛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附有照片。十四、2005年农历三月一天晚上,袁某1、杨某1等人盗窃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丁某某家价值约7500元的一头耕牛及两匹马(仔母马),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兴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1、杨某1、薛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兴华供述,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乐民大桥上面的路上我向陈某某买了一头黄色的耕牛,花了1910元,后被我赶到富源县富村镇以19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农夫。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买牛,我到他家后以1600多元购买了一头黄牛,后来我将黄牛拉到盘县响水镇街上以166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农夫,农夫的情况我不清楚。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邹兴华于2017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邹兴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兴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总价值人民币49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兴华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邹兴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2、13桩其未购买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陈某某、秦某某、杨某1、袁某1的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邹兴华购买上述赃物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兴华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10、12、13桩都仅有一名证人的证言,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该4桩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8桩有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第10桩有证人陈某某、袁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第12桩、第13桩有证人杨某1、袁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邹兴华收购上述4桩赃物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邹兴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兴华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邹兴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兴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