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乐成与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公司、丁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乐成,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丁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成,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住吉林省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负责人:李岩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丁洪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铁民,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张乐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农资公司)、丁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乐成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改判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资公司、丁铁民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自2011年至2013年7月多次借款,最终出具总借据。借款期间,丁铁民任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负责人。借款用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借据加盖了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公章,并有五名证人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隶属于吉林农资公司。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资公司、丁铁民在本案中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辩称,涉案借款是丁铁民个人借款,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无关。张乐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借款。一审判决正确。吉林农资公司答辩意见同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丁铁民未予答辩。张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铁民、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6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丁铁民向张乐成多次借款,且借款金额不等。2013年8月丁铁民被吉林农资公司免去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负责人职务。2014年1月24日,丁铁民为张乐成出具借条两份,并加盖有“磐石配送中心”字样的公章,借条载明合计借款565万元。同年9月,因张乐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吉林市公安机关传唤,该询问笔录中记载,张乐成称丁铁民个人欠其钱未还,故找丁铁民的姑姑要钱。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隶属于吉林农资公司,系吉林农资公司的分公司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庭审中,张乐成自认丁铁民已经偿还借款200万元,丁铁民称向张乐成借款系个人借款。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法开始司法鉴定程序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导致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工作。经一审法院释明,张乐成明确表示不要求丁铁民承担责任,并知晓法律后果,愿意承担诉讼风险。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乐成与丁铁民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行为,2014年1月24日,丁铁民为张乐成出具了借条,故张乐成与丁铁民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铁民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张乐成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张乐成明确表示不要求丁铁民承担民事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风险,张乐成该意见属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虽借条上盖有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字样的公章,但丁铁民、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均否认盖过公章,且该公章盖在借款人的上方,该公章前并没有标明是债务人或担保人身份。张乐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生产经营等。同时,张乐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系丁铁民个人借款,借条上盖公章时丁铁民已不再担任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任何职务,故在张乐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借条上盖有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字样的公章即认定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与丁铁民和张乐成之间的借款有关联,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张乐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乐成在不要求丁铁民承担责任情况下,要求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张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乐成向本院提交收据11张,证明丁铁民曾以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名义向张乐成还款。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和吉林农资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丁铁民曾以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名义向张乐成还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丁铁民曾以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名义向张乐成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和吉林农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张乐成主张其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张乐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丁铁民、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吉林农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张乐成明确表示不要求丁铁民承担还款责任,但结合张乐成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张乐成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其认为本案能够认定其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前提。本案不能据此判定在张乐成与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被确认成立的情况下,张乐成仍然自愿放弃向丁铁民主张还款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释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固定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对此释明不够充分。本案中,丁铁民承认是其个人借款且对张乐成主张的应还款数额无异议,张乐成上诉主张丁铁民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乐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二、丁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乐成借款365万元;三、驳回张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共计72000元,由被上诉人丁铁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那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