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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江南名苑***层。法定代表人:余少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健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奇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朱健生提交的证据《合同增补附件》未经奇信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诉争贷款应进行造价鉴定而未做,造成结算金额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三)朱健生供货与合同不符,以次充好,瓷砖套用检验报告编号。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8日奇信公司与北京丽都信则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奇信公司在收到丽都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则丽都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被视为审核通过”。奇信公司认可在《合同增补附件》及《工程量文件签收单》签字的罗烈壮系本���司涉案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对其字迹不申请鉴定。奇信公司应对罗烈壮的职务行为负责。原判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判定奇信公司给付朱健生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