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张国际、王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张国际,王红伟,赵天佑,王根友,张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163号原告张双喜,男,汉族,1962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国际,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赵天佑,男,汉族,1945年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王根友,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全成,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双喜与被告张国际、赵天佑、王红伟、王根友、张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际、赵天佑、王红伟、王根友、张全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决被告及时付清借原告现金及利息7000元(柒仟元整);二、付利息(从1998年5月6日至还款之日起);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6日,被告五人(原来都是村干部),以完成上交水费任务为借口,借原告现金7000元(现有借款凭证可证)。被告保证很快就还,并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却不守诚信,一直拒绝还钱。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追要这笔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原告依法诉讼。被告张国际、赵天佑、王红伟、王根友、张全成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完成上交水费任务,留庄镇赵楼村委决定集资付息,月息定为叁分(从集资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村委于1998年4月25日向原告张双喜借款1000元,借款以被告王红伟为借方,赵楼村委:张国际、赵天佑、王根友、张全成为贷方;1998年5月6日借款6000元,借款以被告王红伟为借方,赵楼村委:赵天佑为贷方。被告王红伟证明原告张双喜通过其分两次借出共柒仟元至村委会。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由被告王红伟、张国际、赵天佑、王红伟、王根友、张全成签字,五被告为当时村委成员,又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用于赵楼村委完成上交水费任务,可认定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为代表赵楼村委的职务行为。因此,涉案7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是赵楼村委,原告没有向法院证明本案五被告向其借款用于个人用途。本案中原告起诉五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