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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365号原告:赵建伟,男。委托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增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王增明,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452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6日8时,张雪平驾驶吴海涛所有的苏BWF9**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十五区十字东100米处,由西向东从右转弯导向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左变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伟驾驶的陕AA7Z**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雪平负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该车辆事后经修理花费64520元。由于该车辆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事故事实、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费用过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数额。赵建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庭审中,太平财险对上述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所载明的数额均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后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陕西正源宇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等损失修理费进行鉴定,但鉴定工作因缺乏评估所需资料,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由于太平财险未能提出反驳赵建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赵建伟所诉各项损失数额属实;2、关于太平财险是否承担诉讼费。由于赵建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故,太平财险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建伟对车牌号为苏BWF9**的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责任限额2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64520元、施救费600元,故赵建伟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太平财险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64520元、施救费600元。综上所述,赵建伟请求判令太平财险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64520元、施救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主张车损费用过高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建伟车辆损失修理费6452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512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原告赵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福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