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11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扬、柯春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扬,柯春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1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街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40082N。法定代表人:郑春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扬,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柯春妹,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亿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刘扬、柯春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5002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扬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地下室车位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扬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闽0303执11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扬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扬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地下室车位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车位拍卖款分配)。又查,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莆田市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扬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已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莆田市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公司就退还给被执行人刘扬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款项余额。莆田市华永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款项人民币201324.54元汇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用于交纳执行费、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闽0303执112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扬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