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616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琅山五里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97381。法定代表人:付林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20XH。法定代表人:赖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3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空心砖建材,截止2015年5月底,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了57932.95元空心砖。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以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按两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该笔材料款的发票后,两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两被告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无收货人签名,空心砖数量、规格、单价等无法明确,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XXXX研究院签订合同书,由重庆市XXXX研究院将XXXXXX生态保护与恢复重庆市市级重点实验室与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此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了总价款为57932.95元空心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若干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其中,送货单上载有空心砖的规格、数量等内容,“收货人”一栏均为空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57932.9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买受人签字确认,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载有购货单位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57932.95元等内容,但该发票由原告自行向税务机构开具,货款支付主体及货款金额等,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7932.95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旭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