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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闫汉林与孙清远同鑫公司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汉林,孙清远,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28号原告:闫汉林,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远,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成,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红,女,公司员工。原告闫汉林与被告孙清远、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安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钟祥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闫汉林不服提起上诉,后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孙清远、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宁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汉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3159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损失34090元。后放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孙清远驾驶鲁Q643**/鲁QG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34KM处,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连环事故,致使其陕KCB80**/陕K63**车辆停运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孙清远负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停运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荆门分公司鉴定为31590元,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鲁Q643**/鲁QG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安邦公司辩称,同鑫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主挂车赔偿损失的保额为100万元。闫汉林诉请赔偿车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赔偿。孙清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生效判决已确认安邦公司在主、挂车总计20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因为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造成车辆无法运营,保险公司把营运损失解释成间接损失不合理,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同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闫汉林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车辆停运损失报告,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3、车辆停运损失定损费用发票,证明其支付定损费用;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鲁Q643**/鲁QGD**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同鑫公司,孙清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保单复印证,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处投保的事实;6、证明及挂靠协议,证明陕KCB80**/陕K63**车辆属于闫汉林所有;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陕KC22**/陕K05**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货物运输车辆。孙清远未举证。安邦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其在同鑫公司投保时,双方已就间接损失、免责及超载加扣10%、主挂车出险视为一体,但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就相关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证据2、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在出险时属超载,按规定在商业险赔偿中应加扣10%。对闫汉林的举证,安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运期间损失认定结论不认可,因鉴定报告中第9条明确载明了鉴定方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不对停运天数进行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不合理、也不合法。孙清远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车辆12个月的营业收入、税收情况,以计算每天的利润情况。评估报告按每天810元计算依据不足,评估报告既然不对停运天数进行确立,而又计算停运天数,前后矛盾,结论无根据。对安邦公司的举证,闫汉林质证意见:该保单上的免责条款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只有投保人同鑫公司的盖章,无法人的签名,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对其填写的手抄部分说明是投保人所签,不能确立免责事由是否已告知投保人。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从保单上看,其只确定投保人收到了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法证实投保人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作出了免赔说明,另外,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与其他字体相同,未作出特别提示、提醒义务。对超载说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形成不合法,不是我国相关机构作出的,即使证据真实,但也系同鑫公司单方作出,不对超载事实产生任何影响,且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超载。孙清远质证意见: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在钟祥法院的案件,荆门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522号、523号判决中的第十二、第十三页对该证据进行了评判,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按同一标准赔偿。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闫汉林、安邦公司的举证审核认证如下:闫汉林的举证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安邦公司、孙清远虽对证据2证明停运损失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围绕证据的属性及证明力阐明实质的意见和理由,也未提交能够否定或推翻本证的相反证据,且闫汉林对有关问题给以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予以确认。安邦公司的举证1,具有证据的属性,但对其主张的在承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同鑫公司履行了提请注意、明确说明义务,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举证2系安邦公司自行调查形成的对其有利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说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符。据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643**/鲁QG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孙清远所有,挂靠在同鑫公司名下经营。同鑫公司对该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分主挂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各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陕KCB80**/陕K63**车辆系闫汉林所有,挂靠在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9月10日,孙清远驾驶鲁Q643**/鲁QG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34KM处,与梁军驾驶的陕KCB80**/陕K63**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致使陕KCB80**/陕K63**车辆停运。经交警处理认定,孙清远负全部责任,梁军不负责任。陕KCB80**/陕K63**车辆停运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荆门分公司鉴定为31590元,闫汉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安邦公司因同一交通事故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163485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系属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对此约定免责有效场合下,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孙清远驾驶的车辆与闫汉林所有的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闫汉林财产损失,且孙清远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闫汉林的损失孙清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的同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643**/鲁QG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分主挂各自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安邦公司承保时对停运损失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注意、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安邦公司因同一交通事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余额足以赔偿闫汉林的损失,故闫汉林的损失32590元,应由安邦公司赔偿。安邦公司抗辩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汉林赔偿32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计307.4元,由被告孙清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