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龚百鹏与韩向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百鹏,韩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388号申请执行人龚百鹏,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韩向斌,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龚百鹏与被执行人韩向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强制被执行人立即注销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立即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之申请执行人名下;四、被执行人立即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五、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以75万元(人民币,下同)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过户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六、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的《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2017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就本案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要点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韩向斌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申请执行人代为办理原属于被执行人韩向斌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韩向斌自行承担;三、申请执行人应于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韩向斌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共计690000元(该款项已扣除定金60000元及违约金,包含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上述款项在扣除申请执行人代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垫付的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由申请执行人于同日一次性支付至法院执行款账号;四、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韩向斌承担;五、被执行人韩向斌应在申请执行人龚百鹏将上述款项付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后的三日内协助将深圳市龙岗区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过户产生的各项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同日,申请执行人协助被执行人韩向斌至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千林山居分公司办理交房保证金的相关退费手续;六、被执行人韩向斌应当于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起十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七、涉案房产交付完毕次日,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予以结案处理,双方当事人基于本案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被执行人韩向斌可至法院办理上述执行款的领款手续。现申请执行人已还清上述房产的全部贷款余额本息合计346767.45元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剩余购房款343232.55元转入本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内。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发放给被执行人韩向斌,被执行人韩向斌自行缴纳了本案执行费800元。2017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予以结案处理。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431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哲海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林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