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359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根据该约定:原告婚前取得的房屋产权份额、股票账户内金额、银行存款及利息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原、被告还共同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约定书进行公证。此后,原告将名下银行卡、工资卡、证券账户、房产证交由被告保管。2016年2月29日,被告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开庭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在此前分多次将原告名下存款和股票金额进行转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系以共同生活为前提,被告起诉离婚,共同生活基础不存在,前提条件丧失;《夫妻财产约定书》是被告采取不让原告睡觉的方式,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离婚诉讼前,被告将共同财产恶意转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综上原因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夫妻财产约定。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夫妻财产约定书》经过公证,原告对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向公证处反映并要求撤销,法院不能撤销公证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夫妻财产约定书能否撤销,应当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且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知晓撤销事由一年内提出,该期间属除斥期间,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就夫妻财产约定事宜多次提起诉讼,已属恶意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为:“甲方:王某……;乙方:马某……;协议内容:甲方王某与乙方马某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愿就下列财产归属做出约定:一、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系王某与其母亲李某1按份共有的,王某占有上述房产中50%的份额部分。二、股票:1、证券账户号为0105124752、持有人名称为王某、开户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开户机构为北京一部的《证券账户卡(深圳)》中的全部金额;2、证券账号为×××、持有人名称为王某、开户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开户机构为JS518长城证券公司客户的《证券账户卡(上海)》中的全部金额。三、存款:王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为×××银行卡中的全部存款及其利息。现经过甲、乙双方自愿约定,上述房产中属于王某的份额部分、股票及存款全部约定为甲、乙双方按份共有,甲、乙双方各拥有上述财产的50%。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诉讼中,原告提交录音记录、银行交易对账单、银行存取凭条、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存在前提条件即:被告承诺“和谐相处、相互尊重”的共同生活、起草和签订时被告采取不让原告正常睡眠的手段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被告对原告家人侮辱和谩骂违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条件。被告对银行交易对账单、银行存取凭条、股票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不持有原告的身份证件和银行卡,显示的取款和消费非被告操作;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但认为:录音记录在内容上做了截取并不完整,录音时间均在2014年3月以后,原告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上述录音记录、银行交易对账单、银行存取凭条、股票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向法庭申请调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取款金额为249799元和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取款的录像及交易底单。另查,被告已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和形式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中,原告称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书时,被告采取不让原告正常睡眠的手段迫使原告作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认为被告构成胁迫。但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须具备一定要件:即须有胁迫行为,须有胁迫故意,胁迫须为非法,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这几方面。结合原告陈述和提交的录音记录,其表示:同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因为被告承诺签订后双方能够和谐相处,因此其作出签订的意思表示并非违背自身真实意愿;此外,在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的前提下,所谓不让正常睡眠的手段亦不构成对原告的胁迫。故原告以被告对其采取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因此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分为: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解除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书》的签订附有条件,即:被告承诺“和谐相处、相互尊重”的共同生活,该条件能否成就,是《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否撤销的前提条件。法理通说认为,撤销权属形成权,通过受损害方的单方撤销行为即可使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为了减少相对方权利义务长时间陷入不确定状态而处于不利地位,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除斥期间内进行,也因形成权的这一特性,法律规定形成权上不得再附加行使条件。现原告以《夫妻财产约定书》所附条件不成就,要求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依此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诉讼中判定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参考因素,而非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理由,故原告以此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再进行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系对撤销对象认识错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腾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