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高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辩护人高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BYX799的小型客车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中欣大厦附近因违反禁令标志被民警杨某某查获,穆不服处罚,在杨开具罚单时抢夺其手中的驾驶证并欲强行离开,为摆脱杨阻拦,穆多次拍打杨左手臂至其左前臂多处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经其签字确认的伤势照片、出具的《谅解书》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相关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笔录、悔过书、病例、情况说明函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穆某某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