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宋科劳与西北化工研究院、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科劳,西北化工研究院,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科劳,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段宝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颖涛,该单位经营管理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祖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厂副厂长。上诉人宋科劳因与被上诉人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西北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字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14日宋科劳应聘到西北化工研究院的机修车间上班,后该机修车间改制形成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期间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与宋科劳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宋科劳经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鉴定为职业病。自2014年5月份后,宋科劳上班期间,西北化工研究院根据单位工作量多少的情况,为宋科劳安排适量的实际工作。西北化工研究院工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因此,西北化工研究院每月发放给宋科劳二千元左右不等的工资。2015年5月8日宋科劳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6月,宋科劳已符合退休条件,次月宋科劳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退休。2017年3月17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宋科劳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宋科劳的仲裁申请,同月20日宋科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科劳主张的工资差额及奖金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宋科劳、西北化工研究院承认的宋科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制定工资构成及标准是单位的管理权,在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自2014年5月后宋科劳虽正常上班,受宋科劳身体及单位工作量的影响。宋科劳较少从事本职实际工作,从而形成绩效工资较少且不稳定,造成宋科劳实际工资较以往的降低。宋科劳主张工伤期间依法待遇不变。因宋科劳是绩效工资不稳定,造成工资下降而非待遇下降,故宋科劳主张待遇下降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加之宋科劳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宋科劳主张的工资差额实质为绩效工资的减少,西北化工研究院根据绩效情况发放绩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宋科劳要求西北化工研究院补足差额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若从宋科劳主张是待遇降低,而非受绩效工资影响的角度看,本案中西北化工研究院、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如果是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待遇,宋科劳没有同意。但该待遇变化是从2014年5月起发生,而宋科劳却在2017年3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宋科劳要求西北化工研究院补足差额工资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宋科劳要求西北化工研究院支付奖金的请求,因宋科劳较少从事本职实际工作,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宋科劳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宋科劳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北化工研究院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科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科劳负担。宣判后,宋科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科劳2014年3月17日经四一七医院鉴定为职业病,2015年5月8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治疗期间,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没有足额给付宋科劳工资和奖金。宋科劳多次与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该厂总是以“正在研究、已经上报”等理由推脱。上诉人宋科劳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字1349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付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14日工资差额16800元,并给付2015年前半年奖金500元。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答辩称,机械厂不应该赔付上诉人工资差额和所谓的奖金。宋科劳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没有干活就没有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宋科劳在2015年前半年没有工作量或很少有出勤,不存在奖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西北化工研究院答辩称,机械厂的工资是自己决定的,研究院只负责审核工资总额。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科劳退休前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按照宋科劳每月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工资,宋科劳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对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6月退休,宋科劳亦未提出工资差额的问题。宋科劳2017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补发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并按照个人估算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补发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宋科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宋科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