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民委员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547号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B区*层***室。法定代表人:林兴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建新镇凤高村。村民主任:李玮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民委员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俞素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设计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判令还拖欠的基桩检测费人民币3316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0日,建筑设计院凤高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2005-70的《基桩检测合同书》,凤高经合社委托设计院承担“凤高村工人公寓”的基桩检测工作,检测费为静载30元/10KN,根数据实;动测80元/根,根数据实。检测费的支付办法是:甲方(即凤高村委会)收到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建筑设计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经确认原告建筑设计院共完成的工作量为33160元。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开具了总额为33160元的发票给被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基桩检测费用,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任何款项。鉴上述,根据《基桩检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具备付款条件下,不予以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准原告所求。被告凤高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检测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筑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桩检测何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5-70);2.金额为33160元的《发票》;3.《检测报告》(检测编号为:JZ-2005-085);4.《检测报告》(检测编号为:JZ-2005-362;证据1-4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3、基桩检测费金额经核实为人民币33160元。4、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剩余基桩检测费用33160元的发票一张。凤高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凤高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单出具的,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被告也没有收到这两份检测报告;其次,当庭提供核对的复印件上是盖“勘察业务专用章”,不是起诉证据上加盖的“桩基检测专用章”,足以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出具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0日,凤高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建筑设计院(乙方)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2005-70),约定对凤高村工人公寓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按实根、动测按实根、取芯按实根;建筑设计院应当在试验结束后三至五天内提交正式报告一式五份,并对报告内容负责;检测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凤高村委会收到报告后一次性付清。2005年8月6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编号JZ-2005-085),工程项目为:凤高村工人公寓5、6、7#楼;检测内容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结论:5-12、6-8、7-16#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达到2500、4000、2500kN,满足设计要求。2005年8月19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编号D-2005-362),工程项目为:凤高村工人公寓5、6、7#楼;检测内容为: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结论:动测结果:Ⅰ类桩71根,占92.2%,Ⅱ类桩6根,占7.8%。2005年8月18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了《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号码:00040230),金额为人民币33160元。本院认为,凤高村委会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6日及同月19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两份《检测报告》,且凤高村工人公寓已经建成使用,可以推定凤高村委会已经收到上述检测报告。建筑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建筑设计院已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及发票,其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又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凤高村委会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