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新政与刁春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政,刁春现,孙乐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2757号 原告:王新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春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孙乐香(系被告妻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现,即本案被告。 原告王新政与被告刁春现、孙乐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被告刁春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8041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安排工人为两被告装修瓦里村新房,共用材料款计28041元。装修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材料款,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刁春现、孙乐香辩称,被告装修不是用的原告材料,而是用的吴某的材料,且已经付款2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妻子书写的销货清单四份,载明装修材料的明细和价款,没有被告或其他人签名。被告不认可该销货清单。2、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录音时间是2014年7月,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认可欠原告的钱。被告称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吴某证言一份,内容是证明其介绍原告去被告家装修,装修后被告未付款。证人吴某到庭陈述:原告为证人装修过房子,后原告经常到证人处耍,当时被告在原告处干活,互相都认识了,后被告要用原告装修房屋,证人还说过原告装修太慢,但被告仍然用了原告装修,装修好了朋友一块去给被告安锅,听说装修材料款拖拖再给,钱数大约是两万五、六。被告称证人吴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吴某认可为原告投资过。4、王某某证言一份,内容是被告瓦里新房是原告装修的。证人到庭陈述:被告曾在吴某处当司机,当时证人与原、被告及吴某都是朋友,吴某介绍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子,后来听吴某和原告说过钱没要来,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被告称证人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其证言不属实,��应采信。证人认可曾经与原告合伙,但早已退出。5、兰某某证言一份,内容是被告瓦里新房是厂子负责人安排证人和原告装修的,用的是厂子的材料。证人到庭陈述:其在原告厂子里干木匠,经人介绍为被告装修房子,装修材料是从原告厂子里拉的,装修完后被告支付了工钱,装修材料多少钱以及有没有付,证人不清楚。被告认可兰某某是给被告家干活的木匠。 本院认为,销货清单是原告妻子自己书写的,没有被告或其他人签名,被告不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一直否认欠原告材料款。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均不能明确材料款的准确数额。其中证人吴某书面证言中称介绍原告给被告装修,而到庭陈述又否认介绍原告给被告装修,其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其与原告之间有投资利益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只是听说被告欠原告钱,具体情况亦不能说明。证人兰某某只能证明为被告装修干活,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及欠多少材料款其并不清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装修材料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王新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洁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