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永明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永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明,男,1973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永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黔2328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韦永明在明知被害人罗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到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坡基五组罗某家中与罗某发生性关系。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患精神分裂症,被性侵时无性防卫能力。同时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韦永明赔偿罗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罗某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永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永明不服,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具体、不明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作为定案的意见错误;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韦永明到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坡基五组被害人罗某家中,在明知罗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与罗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赔偿罗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韦永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永明明知被害人罗某精神不正常,在被害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不知反抗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韦永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应对韦永明从轻处罚。对韦永明所提“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具体、不明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证人证言证实罗某平时的精神状况结合对罗某的检查而得出的结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罗某受害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据此对韦永明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华敏审 判 员 陈昌泽审 判 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华育书 记 员 陆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