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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54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该分行员工。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72.62元,合计203572.62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及截止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授予被告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短期个人金领贷(非期供),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5.0025%,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某某自2017年5月21日,利息开始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吴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凭证、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银发(2016)37号文件中关于印发《江西银行个人金领贷管理办法》的通知、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种类:短期个人金领贷(非期供)】。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发放给被告(贷款20万元汇入被告吴某某某某银行账户)。自2017年5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72.6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因合同借款期限已过,无需提前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3572.62元,共计203572.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财产保全费15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名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乐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