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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杨丰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假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120号罪犯杨丰,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州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3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丰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累计5个表扬余39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