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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与曾庆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曾庆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067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53号。负责人:谢晌时,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茂忠、陈少球,该社员工。被告:曾庆雄。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水东信用社)诉被告曾庆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忠、陈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利息33382.93元,本息合计尚欠183382.9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6日止。利息以电脑计息帐单为准,合同期内年利率10.3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续后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判决被告曾庆雄自己提供的房地产作为的借款抵押物,抵押物坐落在电白县××人民路××901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房屋建筑面积125.61平方,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00004935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电白县农村信用联社水东信用社享受优先受偿权,归还被告所借款本息;3、该案所需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庆雄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五年,按月交息,借款合同利率10.35%。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出帐,转入被告存款账户账号80×××07,并由被告自己提供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物坐落在电白县××人民路××901,房屋建筑面积125.61平方,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00004935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归还被告所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曾庆雄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抵押担保合同签字并盖手模及签订抵押声明书,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到期还本,按月还清利息,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月交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38163.37元,暂计至2017年6月6日止尚欠利息33382.93元、本金150000元,本息合计尚欠183382.9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水东信用社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及后续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的水平上上浮40%计算。被告曾庆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水东信用社与被告曾庆雄签订编号为A010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按年度调整;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被告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电白县××人民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捺指模予以确认。2012年3月22日,原告、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电白县××人民路××房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00004925号,设定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利息38163.37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到期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庆雄与原告水东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利息38163.37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的水平上上浮4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电白县××人民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曾庆雄应向原告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的水平上上浮4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8163.37元)。被告曾庆雄逾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水东信用社对被告曾庆雄名下的位于电白县××人民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的水平上上浮4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8163.37元);二、被告曾庆雄逾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对被告曾庆雄名下的位于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21号华景园A栋三梯9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海丽书 记 员  邹世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