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甘乡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乡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9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乡站,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乡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乡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先后实施盗窃犯罪共7起。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3日左右,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英塘社区福马咪咪公司门口的供热管网工地,盗走被害单位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7块半圆形钢板(无法估价)。2.同月16日左右,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万业汇商城5号门外的工地,盗走被害人潘某3段工字型钢材(无法估价)。3.同月17日左右,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万业汇商城5号门外的工地,盗走被害人潘某2段工字型钢材(无法估价)。4.同月20日左右,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英塘社区圆盘的供热管网工地,盗走被害单位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段工字型钢材和100余斤钢筋(均无法估价)。5.同月20日,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英塘社区一轮胎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尹某3个车轮毂(无法估价)。6.同月21日左右,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英塘社区圆盘的供热管网工地,盗走被害单位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70余斤钢筋(无法估价)。7.同月21日,被告人甘乡站在晋江市英塘社区一轮胎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尹某2个车轮毂(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乡站处扣押到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乡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潘某、尹某陈述,证人黄某2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委托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乡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乡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乡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乡站退赔被害单位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黄某1、尹某相应经济损失。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雅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小燕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