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4428号原告:姜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功,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姜某诉被告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被告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被告的父母家共同生活,被告的父母经常为琐事辱骂原告,时常发生口角,被告视而不见。从2017年7月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父母的辱骂就离家出走,被告也没有任何挽留。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只请求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的父母并没有为琐事辱骂原告,更没有发生过口角,原告也没有离家出走,是原告的父母把原告强行带回家的。被告和原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和被告的家人一直对原告都十分好,十分照顾原告,对其如自己的女儿一样。原告所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母亲将结婚的礼金、被告的金戒指和身份证全部都拿走了,被告请求原告全部返还。原告家里修墓地,找被告父亲隋玉功干活,但没有向被告父亲隋玉功支付过工资。被告为原告父母家里购买和安装电灯,共花费3000多元,但原告父亲没给被告任何费用。双方在2017年6月10日举办婚礼,被告母亲在6月19日出车祸,原告没有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告经常找被告父母要钱,还以流产为借口向父母多次要钱。所以,被告在经济条件及其困难的情况下娶原告过门,花了很多钱,如果原告向被告返还7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瓦房店市恒基珠宝出具的购物信誉卡3份,拟证明信誉卡载明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手镯系原告父母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实物。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自费购买的首饰赠与原告,应视其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属于原告个人财物,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三份购物信誉卡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2、原告自书财物明细一份,拟证明该财物现存于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看到明细中的财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财产明细属自书证据,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被被告否认,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自书的财物明细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普兰店市建华金店出具的信誉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建华金店购戒指2枚,并且该戒指被原告带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信誉卡载明购买戒指2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离家时带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出卖方建华金店出具的信誉卡是根据被告实际购买相对应而出具的,原告对该信誉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认可带走了信誉卡载明的戒指。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建华金店出具的信誉卡拟证明该戒指是其个人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信誉卡载明的物品由原告带走,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并无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信誉卡拟证明该戒指被原告带走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某与被告隋某经亲友介绍相识,于2017年5月26日登记,于2017年6月10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未互赠彩礼。举行婚礼当日收到的礼金存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卡内,该礼金后被原、被告取出全部用于生活消费。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手镯是对原告个人赠与,被告为结婚在建华金店购买戒指2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到原告离家分居不足2个月,足可见原、被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庭审中也自认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个人财物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有关被告庭审中辩称因原、被告为结婚花费12000元,婚礼收取礼金被原告带走及被告和其父亲(被告代理人)为原告父母家按电、修坟原告未给报酬,要求原告返还70000.00元一节,首先有关为原、被告结婚花费12000元,为原告家按电花费3000元,上述两笔款仅有被告自诉,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仅认可按电花费200元,其余予以否认。其次,关于结婚当日收受礼金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礼金存入被告为原告开设的银行卡内,现已被取出全部用于原、被告消费,所谓的礼金已不存在。最后,被告父亲为原告家修坟报酬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离婚事宜,被告父亲为修坟的报酬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该请求,本案不予调整,若被告父亲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应另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提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返还给被告70000.00元,但被告提供不出确切证据来支持其请求,故被告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返还给被告70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结婚受赠的饰品及被告为结婚购买的戒指应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隋某离婚。二、钻石项链、钻石戒指、手镯归原告个人所有,金戒指归被告个人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姜某负担75元,被告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调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