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少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曹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梁某与雷某到临颍县人民西路天骄华城小区谈吊车生意,之后雷某自己驾车离开,梁某在天骄华城小区门口外逗留,随后梁某将被害人师某停放在临颍县天骄华城小区门口外的一辆黑色阿道夫牌电动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师某的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梁某与雷某到临颍县人民西路天骄华城小区谈吊车生意,之后雷某自己驾车离开,梁某在天骄华城小区门口外逗留期间,将被害人师某停放在天骄华城小区门口外的一辆黑色阿道夫牌电动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90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受害人师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刘某1、梁某、刘某2的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与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阿道夫牌电动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师某)、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价认[2017]099号《关于阿道夫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让家属退还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少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彩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