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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徐利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2··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3437号罪犯徐利军,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常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衢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徐利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以(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二个表扬。罪犯徐利军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利军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