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支顺荣与被告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顺荣,李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064号原告:支顺荣,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勤,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兵,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高淳区。原告支顺荣与被告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935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加工材料及加工不锈钢产品,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核算了新街口饭店桑拿项目材料款计32935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还款。李小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欠条,表示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是卖不锈钢、加工材料的,被告是搞工程施工、装修的,被告因承接新街口饭店桑拿项目,原告向其提供不锈钢材料,双方均以个人名义进行业务,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核算了新街口饭店桑拿项目的材料款,当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新街品饭店桑拿项目欠原告定做不锈钢加工及材料款计32935元,并将送货单收回,诉讼期间经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联系,被告支付了10000元,承诺于8月底支付余款,后无法电话联系。法庭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还款22935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对账被告写有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依实际欠款数额还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2935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支顺荣22935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23元,由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