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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楠申请认定宋宝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楠,宋宝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特4号申请人:宋楠,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宋宝龙,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人:贾孝辉(被申请人之妻),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宋楠申请认定宋宝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楠称,其系被申请人宋宝龙之子。宋宝龙于2013年4月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其后意识不清,不能自理,且呈进行性,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要求认定宋宝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宋楠为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宋宝龙,身份证号码230605195802080410,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五厂二矿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五星东街小区1-11-5-102室。申请人宋楠系被申请人宋宝龙之子。201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宋宝龙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一直意识不清,不能与人交流,且无生活自理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要求指定申请人宋楠为被申请人宋宝龙的监护人。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宝龙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该鉴定可确认被申请人宋宝龙确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由于被申请人之妻即代理人身体状况不佳,其子即申请人宋楠一直与其同住,有监护能力,且其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妻子亦同意,故由宋楠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宋宝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宋宝龙之子宋楠为宋宝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智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伟珺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89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共场所无民事行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